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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

2022-11-17| 编辑: 佚名| 查看: 211 |原作者: 萧覅|来自: 衙媒网

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的详细内容:面对信息化时代,稍不注意就会脱轨,所以及时的补充知识才能让我们与时俱进,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 ...

  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的详细内容:

  面对信息化时代, 稍不注意就会脱轨, 所以及时的补充知识才能让我们与时俱进,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农贸市场管理和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的一篇文章, 相信会给你带来较大的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1、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3、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4、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5、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 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 是指依法设立, 有固定场所与设施, 主要用于食用农副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是指依法设立, 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 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 是指在农贸市场内拥有固定摊位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并及时发布管理规范。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 组织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 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依法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 开展行业自律, 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 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 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 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 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办理企业登记后,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十三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 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 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商务部门。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 且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 应当依法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 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文明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 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 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 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制度, 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六)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七)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应当及时制止, 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 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 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 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 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 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 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 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 按程序报批。第三章 市场开办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 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 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 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 或监督其销毁, 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 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 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 并做好检测记录, 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 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 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 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 是指依法设立, 有固定场所与设施, 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是指依法设立, 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 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 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 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 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 设立专项资金, 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 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依照城市总体规划,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 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 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 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 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 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 其产权归政府的, 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 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 或者以罚代管。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 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 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 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 以食用农产品等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 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 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 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并建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指定农贸市场管理机构, 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食品安全, 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等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务部门牵头农贸市场改造建设及项目验收工作, 督促市场开办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设补助资金, 并履行有关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 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 提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水平。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自产自销交易区, 用于本地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区设置和使用情况, 给予市场开办者相应的资金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 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 应当及时督促场内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 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场内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 规范农贸市场秩序, 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 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 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 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 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 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 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 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第六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 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 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 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 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 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 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 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举行听证会,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 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 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经过以上对农贸市场管理的分享介绍, 相信你对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有了大概的了解, 想知道更多关于农贸市场管理的知识, 关注本网站, 我们将持续为您分享!

  以上就是“农贸市场管理(农贸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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